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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吳嘉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穎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據資料,及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返還佔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