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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莊士弘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莊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因系爭土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111年度第26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標售(第24標號)後,由拍定人以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拍定得標等情,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補字卷第14頁),應認系爭土地價額為88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