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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洪宗延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201,0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宗延有新台幣(下同)1,504,000元之債權,詎被告洪宗延竟將名下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贈與其他被告。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洪宗延與被告許**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同段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70、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許**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大同段121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3,900元、面積12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70,價額為4,110,560元(計算式:33,900×124.11×9,770/10,000≒4,110,5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6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600,000元為準。是以,本件聲明1、2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洪宗延與被告洪**(身分證字號尾數為1)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7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太子廟小段1138地號土地)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4項為被告洪**(身分證字號尾數為1)應將系爭不動產、系爭太子廟小段1138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系爭怡中段1073-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731元、面積142.57平方公尺,是其價額為4,809,029元(計算式:33,731×142.57≒4,809,029)、其上系爭1676建號建物課稅現值為202,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按。是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11,029元(計算式:4,809,029+202,000=5,011,029),低於系爭960萬元之擔保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011,029元為準;另系爭太子廟小段1138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面積2,255平方公尺,價額為13,981,000元(計算式:6,2002,255=13,981,000)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為準。是聲明3、4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1,029元(計算式:5,011,029+12,000,000=17,011,029)元。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5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洪宗延與被告洪**(身分證字號尾數為9)間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明第6項為被告洪**(身分證字號尾數為9)應塗銷聲明第5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洪宗延所有。則原告其起訴目的係在使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宗延所有之狀態,俾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宗延有1,504,000元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價額為834,98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以,本件聲明5、6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4,982元。

(四)本件原告聲明第7項係訴請撤銷被告洪宗延與被告洪**(身分證字號尾數為5)間就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山豹段1063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明第8項為被告洪**(身分證字號尾數為5)應塗銷聲明第7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洪宗延所有。系爭山豹段106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元,面積則為11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0元(計算式:270×110=29,700),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宗延有1,504,000元之債權;系爭山豹段1063地號土地之價額為29,7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以,本件聲明7、8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00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75,711元(計算式:3,600,000+17,011,029+834,982+29,700=21,475,71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土 地現值 面積 應有部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220元 383㎡ 1/8 10,53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20元 8,235㎡ 1/8 226,463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20元 873㎡ 1/4 48,01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 420元 1,086㎡ 1/8 57,01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20元 1,198㎡ 1/8 32,94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20元 6,823㎡ 1/8 187,633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20元 2,682㎡ 1/8 73,755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20元 5,703㎡ 1/8 156,833元 9 臺南市○○區○○段000號 420元 398㎡ 1/4 41,790元 合計 834,982元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