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吳翁錦銹被 告 李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08建號建物,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8月22日以鹽登字第0813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存續期間自90年8月20日至90年11月1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251,835元【按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35,500元×119.77平方公尺=4,251,835元】,已高於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