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鄭秀芸
林中禾被 告 楊忠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秀芸計算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因通行鄭秀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若干元(下稱聲明一);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中禾計算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因通行林中禾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若干元(下稱聲明二);第3項則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放棄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應分別給付若干元之通行償金予原告(下稱聲明三)。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先予敘明。又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說明上開聲明中「若干元」之具體金額及相應之計算式後,原告具狀表示其請求通行償金之計算式為:「原告持有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除以「原告持有土地價值及被告持有土地、建物價值合計(下稱a)」再乘以「被告收取之月租金(下稱b)」,因其中a、b所示數額尚未能特定,故暫定本件請求聲明一、二、三之償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