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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陳宗泰被 告 莊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8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還與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系爭房地交還與原告,而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自陳其係於民國107年8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2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38號卷第15頁)。本院認為以1726萬元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可獲得之利益,應屬適當。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南縣區漁會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貸款後,系爭房地之殘值約160萬元,應以16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認定,不因所有權人是否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貸而受影響,估算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時,不應扣除貸款餘額,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6萬3,888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2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