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被 告 朱玲玲
廖和美王義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3月17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58號送鑑定價額為4,676,500元,故擔保債權額高於擔保物價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