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顏沛孺被 告 陳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按11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7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23,900元=71,7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