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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郭清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楊啓明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下營段362-3、362-4、36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且楊啓明已於民國48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楊啓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與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觀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記載為「空白」,且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所登記字第1120062228號函及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9至59頁),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揆諸前揭說明,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為「3分之1」,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其15倍為新臺幣(下同)271,292元【計算式:706.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總和)×7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1/3×15=271,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逾系爭土地地價1,012,636元【計算式:706.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總和)×4,300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3=1,01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楊啓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目的、利益與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71,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楊啓明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48年2月27日死亡(本院卷第25頁),原告應提出「楊啓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省略),倘繼承人中有死亡者,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查報繼承人等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依上開查明結果,具狀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繕本以利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地上權登記日期 地上權人 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內容 1 1171 26.87 4,300 768 空白 楊啓明 設定 3分之1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證明書字號:佳里字第00050號 2 1172 70.14 4,300 768 空白 楊啓明 設定 3分之1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證明書字號:佳里字第00050號 3 1173 609.48 4,300 768 空白 楊啓明 設定 3分之1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證明書字號:佳里字第00050號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