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王建成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王標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及選任管理人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王標以書面同意通過如起訴狀所附附件所示規約及推選王丁發、王清海、王炳森、王文能、王正林為管理人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王標以書面同意通過如起訴狀所附附件所示規約及推選王丁發、王清海、王炳森、王文能、王正林為管理人之決議均無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祭祀公業王標以書面同意通過如起訴狀所附附件所示規約及推選王丁發、王清海、王炳森、王文能、王正林為管理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