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曾水量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717元(計算式:268,600+755,117=1,023,717: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與同段159地號〈2分之1〉土地之價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