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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陳俊宗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十一樓被 告 新太集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卿被 告 吳淑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另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母陳秋陽所有,陳秋陽罹患中度失智症而屬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可能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新太集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予被告吳淑華。陳秋陽已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陳秋陽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新太集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陳秋陽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淑華與陳秋陽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不存在。㈢被告吳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陳秋陽名下。足見原告係本於陳秋陽繼承人之身分,行使其繼承自陳秋陽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均不存在,被告吳淑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陳秋陽名下,顯見非僅為己利益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計算。又原告訴請確認之訴與塗銷之訴之訴訟標的雖屬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至陳秋陽名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合計為833,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應以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9,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臺南市麻豆區土地 地段、地號 面積(㎡)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陳秋陽 權利範圍 價額 (元以下4捨5入) 廟後段992地號 3,999.28 7,200元/㎡ 60分之1 479,914元 廟後段993地號 867 7,200元/㎡ 60分之1 104,040元 廟後段994地號 24.96 7,200元/㎡ 60分之1 2,995元 廟後段1001地號 1,488.50 7,200元/㎡ 60分之1 178,620元 廟後段1118地號 7.93 7,200元/㎡ 60分之1 952元 大埤段343地號 299 7,200元/㎡ 60分之1 35,880元 大埤段344地號 37.84 7,200元/㎡ 60分之1 4,541元 大埤段346地號 11.56 7,200元/㎡ 60分之1 1,387元 大埤段347地號 5.43 7,200元/㎡ 60分之1 652元 大埤段348地號 200.61 7,200元/㎡ 60分之1 24,073元 大埤段349地號 2.28 7,200元/㎡ 60分之1 274元 合計 833,328元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