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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陳端端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及其上同段1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巷000號2樓之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0年5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範圍之價值為355,719元【計算式:(333.9+54.86)平方公尺×212/10000×36,900元+51,600元=355,719元;元以下4捨5入】,擔保物之價額顯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7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