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鄭卉千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黃琦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贈與之黃金首飾及首飾盒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