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何崇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文智間請求解除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解除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因社區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論,核屬於財產權性質,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至於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重新選任主任管理委員,乃第1項聲明請求解除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後,當然所生之結果,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具有同一性,故不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