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8號再審原告 謝幸樹查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判參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