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謝金龍
謝金柱謝昆榮謝毓文被 告 謝春長
謝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且經原告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爰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47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5,15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9,472元×66平方公尺=194萬5,15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5,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