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林○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林○長被 告 謝○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拆除。㈡被告應繳納自102年至112年因阻止拆除所產生之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5,422元(計算式:已繳納部分18,739元+尚未繳納部分116,683元=135,422元)。上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拆除房屋部分,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原告仍未具體表明其勝訴之利益為何,本院審酌若原告勝訴,其得以維護之利益,係不讓被告坐享該房屋使用利益,並無增益或保全何財產客觀利益,顯然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併計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金額135,42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5,422元(計算式:1,650,000元+135,422元=1,785,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