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楊重光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占用臺南市糞箕湖小段1071之1、1069之2、805之2、805、809之1、806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B1至B3、C1至C9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被告,並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902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93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其中:㈠關於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利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99頁),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771,200元【計算式:1,603,000元+1,168,200元】,足認原告就此部分得受上開價額之利益;㈡關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部分土地(面積計1,424平方公尺,見系爭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可獲得相當於按系爭土地於原告112年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40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年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是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得受之利益共計99,680元【計算式:140元1,424平方公尺5%10年】。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70,880元【計算式:2,771,200元+9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