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鄉俊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楊鄉俊與被告潘淑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潘淑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以麻豆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2386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7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9萬7,790元(計算式:407×970=397,790),而被告楊鄉俊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潘淑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39萬7,79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