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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倪黃玉美被 告 倪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前揭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本人現金貳佰萬元、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其中所載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均為一般性的名詞,無從特定為具體之物,其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二、關於裁判費部分: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且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債權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如上,其中請求被告應歸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原告書狀未載幣別,應以我國通用幣別為本),因此此部分的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歸還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部分,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房屋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印章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0,000元【計算式:2,000,000+1,650,000=3,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