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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姜智峻被 告 吳櫓維

周怡君劉裕祥許基烈王秉承王惠娟凃昆宏楊子賝郭世章謝銘峯陳詩青戴利明王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18,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2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2,因被告無權以圍牆、牌坊與電動鐵捲門等設備為空間區隔,並於地坪鋪設地磚供作渠等之住宅車道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訴之聲明㈠);另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4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各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3元,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即訴之聲明㈡至㈣)。核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係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俾利原告得依其用益計畫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政府以獲取容積移轉之政策優惠(參補字卷第16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核,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400元,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參補字卷第27頁),是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18,200元(計算式:273㎡×33,400元/㎡=9,118,200元);原告起訴狀稱應按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56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解。至聲明第㈡至㈣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聲明第㈠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