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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號再審原告 許吳金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薛婉芝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9,750元,縱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35,800元,亦不影響上開應徵再審裁判費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