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鄭煌彬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顯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面積3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8,000元〔計算式:6,8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10(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土地面積之總和)=2,78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