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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5號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被 告 蔡叔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印章交付予原告,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需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處理原告改選公司董事長後,應依法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語,經核並非針對身分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提起之訴訟,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本件請求之原因、目的或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