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陳秋蓉
紀鋂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被告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中和段814之1、814之3地號土地,惟僅於聲明欄記載「所示通行位置及面積範圍請准現場勘測後,再行提出」,亦未說明其可得之利益為若干。本院前以民國112年9月25日南院揚民旺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內說明通行被告土地之暫估面積為何,並提出證據說明通行後原告土地所增加之客觀價值,該函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並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9月25日南院揚民旺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列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補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5頁)。據此,可認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