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1號原 告 陳芯儀訴訟代理人 陳寬垣被 告 陳堯傑
黃淑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外牆漏水修繕工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並使用如起訴狀附圖虛線段所示範圍內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細範圍待土地複丈確認),期間為30個日曆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修繕系爭建物漏水之費用,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修復漏水費用之估價單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