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 已歿
丁○○ 已歿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丁○○間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之情形,因家事事件法並無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認領子女之訴,於生父死亡之情形,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第三人即不得提出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丁○○間收養關係存在,惟被告丙○、丁○○均分別已於51年12月15日及108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75號卷第50、68頁),原告以已死亡之被告丙○、丁○○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丁○○間收養關係存在,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