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其外婆去世前告知原告,其真正之生父非被告乙○○,而是原告之生母丙○○自訴外人施東模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7 號理由敘明。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證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略以:不能排除施東模與原告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丙○○自訴外人施東模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再本件原告為71年8月27日出生,有戶籍膽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成年後知悉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且於111年12月21日親子鑑定報告始確知兩造不具血緣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