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惟婚後雙方於107年8月分居,原告乙○○並與訴外人丁○○於109年初同居,嗣後雙方於109年4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乙○○並於離婚後同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甲○○,原告甲○○依法因此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所以原告甲○○與被告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主張與被告丙○○於000年00月0日結婚,並於109年4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甲○○受胎之日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告婚生推定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二)另原告甲○○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甲○○與訴外人戊○○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戊○○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僅DXS6789一組排除,存在X染色體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以上。CPI值=15078.2;PP值=0.0000000000」等情,參以被告並未到庭對上開血緣鑑定報告為爭執,並參以訴外人戊○○為訴外人丁○○之母親,而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原告甲○○既與訴外人戊○○間有直系之血緣關係,可認原告主張原告乙○○所生之原告甲○○,並非原告乙○○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一節,應屬有據。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甲○○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