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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與原告乙○○、丙○○約定時間,並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有關被告甲○○與原告丙○○所生之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丙○○主張其所生之子乙○○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迄未認領乙○○,故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則被告與乙○○間是否具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原告就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乙○○出生時被告抱離產房及被告在產後護理之家照顧原告母子之照片、原告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通話截圖等等為據。則依原告上開釋明之證據以觀,原告主張乙○○為被告之子乙節,即非全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於調解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血緣之鑑定,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乙○○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