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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子。

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2,00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認領子女,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相識交往未婚,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乙○○既未經生父即被告認領或撫育,為非婚生子女,原告丙○○係乙○○之生母,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乙○○為其子。又乙○○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丙○○養育,由原告丙○○獨自照料生活起居,並與原告丙○○同住迄今,依附情感良好,且乙○○尚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且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子女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被告則未給付扶養費用給乙○○,可見被告無意願照顧乙○○,是為乙○○之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再者,乙○○出生迄112年1月13日,原告生母丙○○已就乙○○扶養費支出新臺幣(下同)524,009元(包含陳澤彥婦產科醫院生產費用69,315元、婞芙產後護理之家護理費147,300元、乙○○於臺南市私立興儀托嬰中心托嬰費148,087元、生活用品134,095元【「麗兒采家」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11,857元、「大樹藥局」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65,494元、「樂兒屋」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21,719元、「丁丁藥局」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628元、「蝦皮購物」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24,369元、「Lativ」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10,028元】、醫療費用25,212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共計9,912元、醫療院所掛號費共計3,600元、自費疫苗費共計9,950元、公費疫苗掛號費共計1,750元】),被告依法應與原告丙○○分擔扶養乙○○之責,原告丙○○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丙○○代墊乙○○之扶養費用共262,005元(計算式:524,009元÷2=262,005元),另被告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認領非婚生子女乙○○為其子。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丙○○自乙○○出生迄本案起訴前,原告丙○○代被告扶養乙○○所墊支之扶養費262,0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原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獨任之。㈣被告應自乙○○親權人確定由原告丙○○獨任後之翌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認領乙○○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與被告甲○○相識交往未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乙○○,乙○○為原告丙○○與被告甲○○之非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於原告丙○○產下乙○○後於婞芙產後護理之家與原告丙○○、乙○○相處之照片、原告丙○○與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Ming」對話之手機螢幕截圖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上開情事,應認原告已釋明足以懷疑被告與乙○○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

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與原告丙○○、乙○○約定時間,並應於112年8月31日前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有關被告甲○○與原告丙○○所生之子乙○○間之親子血緣鑑定,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原告聯繫為血緣鑑定,並經原告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聯繫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及原告丙○○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本院認為原告丙○○主張乙○○係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堪採信。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乙○○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乙○○係非婚生子女,為000 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6號《下稱司家調46》卷一第22頁)可稽,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認領其為被告之子,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告丙○○與被告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丙○○請求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原告

丙○○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評估建議認為原告丙○○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且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原告丙○○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丙○○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5-51頁)為佐。至被告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則因被告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等情,亦有該協會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原

告丙○○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力,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自乙○○出生後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與乙○○情感依附關係親密,在支持系統上,復有基本支持照顧功能之系統;被告則無法訪視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丙○○單獨任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示。本院既判令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所生之子乙○○,則原告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惟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原告丙○○與被告身分、經濟能力分擔之。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丙○○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入約4萬元,於110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而被告於110年間申報所得為76,755元,名下無申報財產等情,此有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原告丙○○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司家調46卷二第9-11頁)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丙○○與被告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原告丙○○同住,由原告丙○○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丙○○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丙○○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查,原告丙○○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餘,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丙○○主張其支出生產相關費用共計524,009元(包含

陳澤彥婦產科醫院生產費用69,315元、婞芙產後護理之家護理費147,300元、乙○○於臺南市私立興儀托嬰中心托嬰費148,087元、生活用品134,095元【「麗兒采家」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11,857元、「大樹藥局」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65,494元、「樂兒屋」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21,719元、「丁丁藥局」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628元、「蝦皮購物」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24,369元、「Lativ」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10,028元】、醫療費用25,212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共計9,912元、醫療院所掛號費共計3,600元、自費疫苗費共計9,950元、公費疫苗掛號費共計1,750元】),係為使乙○○順利生產,維持乙○○生活所需之醫療費用,且有利於乙○○,性質上為扶養費之一環,應按兩造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分擔之等語,並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醫療收據、婞芙產後護理之家護理費收據、臺南市私立興儀托嬰中心收據、「麗兒采家」購買乙○○生活用品收據、「大樹藥局」購買乙○○生活用品收據、「樂兒屋」購買乙○○生活用品收據、「丁丁藥局」購買乙○○生活用品收據、「蝦皮購物」購買乙○○生活用品收據、「Lativ」購買乙○○生活用品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收據、醫療院所掛號費收據、自費疫苗費收據、公費疫苗掛號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司家調46卷一第28-150頁)。本院認原告丙○○在醫院生產、產後護理之家等之支出均為產婦在生產過後休息調養身心之習慣,亦屬必要,則原告丙○○既已提出上開支出之收據,則其支出該部分費用,應屬可信。且查前開費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一環,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對於家庭收支之細項分類可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將醫療保健列為家庭支出之一環,係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足認醫療支出,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一環。參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為使乙○○順利生產及嬰幼兒之妥善照顧,支出前開費用,應認係維持乙○○生活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且有利於乙○○,性質上為乙○○之扶養費用一環,如上所述,被告既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支出前開生產有關費用,自亦應由被告分擔。從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生產相關費用、醫療費用等262,005元(計算式:524,009元÷2=26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丙○○與被告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丙○○係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係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調46卷一第220頁),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子乙○○為其子;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62,00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