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號9樓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甲○(即原告之母、下稱甲○)與丁○○(即原告之父) 結婚後,僅育有原告一名子女,合先敘明。
(二)查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原告應為被繼承人甲○之唯一合法法定繼承人。然查原告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死亡登記時,赫然發現戶籍上與甲○無母女關係存在之被告不知何時被納入同戶籍之戶籍登記簿,且登載生母為甲○。因被告實際上並非甲○所生,而甲○亦無收養或自幼扶養被告之事實,故戶籍上登記其為甲○之女並非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例如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
復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被告戶籍資料登記甲○為其生母,然甲○並非被告之母,彼此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告自有訴請確認渠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確實不是甲○之女兒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為原告之母親,已於111年5月17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何人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欲確定被告與被繼承人甲○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又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被繼承人雖已亡故,其繼承人若否認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自得對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登記母親為被繼承人甲○,惟被告與被繼承人甲○實際上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為確定本件真實血緣關係,於112年8月3日裁定命兩造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並完成手足血緣檢驗鑑定,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依裁定內容配合進行血緣鑑定,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協力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前開相關事證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卻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親生女,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