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無法生育,先於民國61年間收養長子甲○○,嗣後,原告之大嫂丁○○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惟原告之哥哥戊○○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戶政機關謊稱為被告之生母,原告因而持偽造之被告出生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原告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之母。然而,辦妥被告之出生登記後,原告原欲將被告帶回扶養,卻因原告之大哥戊○○及大嫂丁○○此時又感到相當不捨及後悔,因此,原告之大哥大嫂並未將被告交由原告扶養,被告係由原告之大哥大嫂自行扶養成人,因原告放棄將被告帶回扶養,原告因而從未扶養被告。然而,被告之母親欄位,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此外,因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係由其實際生父戊○○及生生母丁○○扶養,因此原告又於65年間再收養長女己○○。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親生,而係由原告之哥哥戊○○及大嫂丁○○2人所生,且被告係由實際生父戊○○及生母丁○○扶養成人,被告亦一直與生父戊○○及生母丁○○同住,申言之,原告與被告之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且原告從未扶養被告,卻經登記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有感於自己之年事已高,且被告既非原告親生兒子亦從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實無母子之情,實有提起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以免將相關問題再留與其他兒女即甲○○及己○○,製造無謂之困擾,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參諸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其母為原告,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所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復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母,惟被告非自原告分娩而出,則原告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並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云云,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述:「(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原告為何要提起本件訴訟?)因為被告確實不是原告親生的兒子。」、「(證人如何知道被告不是原告親生的兒子?)我跟原告回娘家的時候,整個家族都知道被告是舅媽生的小孩,因為生活困苦,就把被告給我母親即原告扶養,被告不是我母親生的小孩,從小被告也沒有跟我們一起生活過,所以被告不是原告親生的兒子。原告有生育上的問題,所以我跟妹妹都是領養的。」、「(被告沒有跟證人生活一起,被告是跟誰生活?)我的印象被告是跟舅舅舅媽生活在臺南仁德的鄉下。」、「(被告如何稱呼證人的舅舅舅媽?)爸爸媽媽。」、「(逢年過節,被告有去證人家裡面過?)從來沒有。」、「(原告以前為什麼不處理她跟被告間的親子關係?)原告念在親戚關係,所以就放著不處理,她也不識字,一直到被告有刑事案件發生,就擔心被告如果有問題會牽連到她,所以才處理親子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核諸證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故於被告之生母自生父處受胎懷孕被告至分娩之期間,證人甲○○當時僅為幾個月至1歲餘之幼兒,自無從知悉被告非原告懷胎所生之事實,故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係其舅舅舅媽所生而非原告所生之證述內容,即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自難以證人甲○○自第三人轉述聽聞之事,遽認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參以原告復未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