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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丁○○收養,但因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以原告與丙○○、丁○○間之收養關係須憑藉收養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始得辦理,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自無從逕列檢察官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原告既已主張被繼承人丙○○、丁○○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從以檢察官為被告,故本件原告逕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