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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犯罪入監服刑,嗣後乙○○與訴外人邱柄譯同居,並於106年12月2日產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婚生否認生父之訴,讓原告回復真實血緣關係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乙○○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結婚,後於106年9月25日離婚,並於106年12月2日產下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又原告為106年12月2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其提起本件推定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甚明。又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原告丙○○及其所稱之真實血緣上生父即訴外人邱柄譯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卷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之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邱柄譯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992%。」等語,足認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原告提起本件推定否認生父之訴,係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