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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甲○○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往生,原告在辦理地政事務所過戶登記事宜時,被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因戶政資料中有關被告養子關係有瑕疵,所以無法完成登記。查被繼承人戊○於64年3月3日與被告發生養子關係。可是74年4月6日被告被己○○○收養,被告因已與己○○○為親子收養關係,則與被繼承人戊○親子收養關係已不存在。

(二)根據姓名條例第5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被告74年4月6日已被己○○○收養且完成改姓氏(丁○○改為丁○○)戶政登記,雖然戶政機關漏讓當事人填寫資料,但不影響被繼承人戊○與被告收養關係不存在的事實。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與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養父過世,被告心裡很難過。被告收到原告的起書狀,覺得很遺憾,這件事情應該召開所有相關人的親屬會議,或大家用其他更好的溝通方式處理,無須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這一生奉公守法,也從沒上過法院,為了這件事情還要請假來上法院。這些是長輩的事情,他們都過世了,何必一定要把過世長輩及過去的事情拿來法院講,對長輩們和養父情何以堪,所以不宜使用司法手段處理這事情。若原告不撤案,基於本案只有三人提告,沒有所有繼承人來提告,故原告之訴不適格,懇請鈞院駁回。

(二)當被告收到法院通知,為了這件事,被告還特地去戶政事務所查證,戶政人員告知,養父戊○跟被告沒有終止收養關係,沒有終止收養書約,而且,養父從來沒有表示過、說過他要終止收養,所以收養關係沒有消滅。根據戶籍法,被告和養父沒有終止收養關係。戶籍法第8條第1項: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戶籍法第32條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所以,應該是過去的戶政單位漏登了被告養父是戊○的資料,被告希望能補登或更正。

(三)被告被己○○○收養並沒有終止被告和養父的收養關係。被告從姓○改姓○,應該是因為被告的生父姓○。民法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經核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查被繼承人戊○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均為戊○之子女,為戊○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本於戊○之繼承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乃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4年3月3日由戊○收養,嗣又於74年4月6日由訴外人己○○○收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舊式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北○○○○○○○○○以112年6月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4291號函所檢送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既經訴外人己○○○收養,則被告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檢視卷附被告及戊○歷來之戶籍謄本,並查無被告與戊○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經核被告由戊○收養均有辦理相關入籍、變更姓氏之戶籍登記,如被告與戊○有終止收養關係,應無未辦理戶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可能,是自難遽認被告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至被告嗣後又由訴外人己○○○收養,該收養關係是否有效乃係另一問題,尚不得因被告經己○○○收養即推論被告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