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張日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即生母乙○○自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甲○○原以其生父丁○○為被告,聲明原告甲○○與丁○○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並撤回對丁○○之訴,同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非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前後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敘明:本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除別有規定外即應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查原告甲○○請求確認訴外人丁○○(民國112年3月3日已歿)非其生母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丁○○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但本件仍有使原告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0年5 月3 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1日離婚,而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依法雖推定為乙○○與丁○○之婚生子,實係原告甲○○係其母乙○○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與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7 號理由敘明。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

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並有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甲○○是我與乙○○所生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證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74E+7,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3%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甲○○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與丁○○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甲○○主張其與丁○○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再本件原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甲○○依法被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實際上與丁○○無血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甲○○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丁○○受胎所生,原告甲○○與丁○○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