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甲○○原與原告丙○○共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嗣於本件尚未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民國112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原告丙○○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丙○○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即生效力。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9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日離婚,而訴外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丙○○依法雖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實則丙○○係原告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丙○○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證諸上開分析報告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丙○○應係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丙○○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再本件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雄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丙○○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丙○○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受胎所生,丙○○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