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21日結婚,而原告乙○○於111年7月29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實為原告丙○○與訴外之黃○哲所生,並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釐清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規定。又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亦為兒童權利公約第7 條第1 項所揭櫫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原告乙○○於111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則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等情,有本件家事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於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原告上揭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成大醫院
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39號卷一第13-16、43頁)可佐,且就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略以:無法排除黃○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741E+8,親子關係概率為9
9.999999%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既經鑑定與原告乙○○不具有血緣關係,即已排除被告甲○○為原告乙○○親生父之可能。是原告等主張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可採信。
㈢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既係於111年7 月9 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依法雖被推定為原告丙○○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乙○○實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如前認。從而,原告等提起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原告乙○○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可與原告等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故原告等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甲○○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甲○○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