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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原告即上訴人甲○○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建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16,038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建志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建志先位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先位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11,538元(先位上訴之聲明第四項上訴人係基於被繼承人辛○○○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故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因先位與備位上訴聲明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同,故上訴人合計應繳納116,0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