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鄭有成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等規定自明。而於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當事人一造聲請為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上檢驗,因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血緣鑑定必須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檢體,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法院自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雖認領被告為子女,然被告實非其所生,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認為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雙方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