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甲○○○
乙○○丙○○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
庚○○
辛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一所示「天○○」即為如附件二所示「乾○○○」。
確認如附件二所示「乾○○○」與如附件三所示「巳○○」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故之母即訴外人乾○○○與被告已故之父即訴外人癸○○分別為訴外人巳○○之長女、長男,因日據時期戶籍制度之登記事由多端,或人力手寫有所錯漏,及巳○○先後曾經改嫁吳○、林○、方○○,原告之母曾先後於戶籍資料登記姓名為天○○、方○○(後因婚後冠夫姓為乾○○○),前後登記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亦不同,但天○○、乾○○○事實上為同一人,今因巳○○所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爭議,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癸○○為其等父親,乾○○○為其等姑姑,其等不知道天○○是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母親乾○○○與被告等之父親癸○○同為巳○○之繼承人,巳○○、乾○○○與癸○○均已死亡,而原告等之母親乾○○○於戶政資料上先後登記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均不同之天○○、乾○○○,而被告等於辦理巳○○所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係登記「天○○」同為巳○○之繼承人,而非登記原告等戶籍資料上母親姓名「乾○○○」(詳後述),是「天○○」與「乾○○○」是否為同一人,即足以影響原告等關於系爭土地之繼承資格,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4人之母均為乾○○○、被告之父則均為癸○○乙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23至131頁),又乾○○○係民國47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黃○○結婚,婚前姓名登記為方○○、母親姓名登記為方巳○○、父親姓名登記為方連射乙節,有乾○○○之歷次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調字卷第95至107頁),癸○○登記之父母姓名則為林○、林巳○○乙情,亦有癸○○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親字卷第49頁)。另巳○○曾因先後為童養媳(媳婦仔)、改嫁吳○、林○、方○○而前後登記姓名為楊○○○、黃○○○○、吳○○○○、林○○○○、方巳○○等情,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調字卷第65至89頁)。又依上開戶籍資料,巳○○之子女除癸○○外,另有登記出生別為「私生子女」之林氏○○,及登記出生別為「長女」之方○○,父親姓名分別登記為「不詳」及「方連射」,出生年月日則分別登記為「昭和拾參年七月拾七日」、「民國貳拾伍年柒月壹日」,對照卷附日據時期中華民國年號對照表(調字卷第121頁),昭和13年應為民國27年,是「天○○」與「方○○」無論在姓氏、出生年月日及父親姓名均不同。
(二)然巳○○既為被告等之父親癸○○之母親,即為被告等之祖母,「天○○」、「乾○○○」應為被告等之姑姑,而被告等亦均陳稱:「乾○○○」為渠等姑姑等語(親字卷第132頁),惟依卷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20047463號函覆被告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親字卷第139至171頁),其等所陳報被繼承人巳○○之繼承系統表中,就巳○○之子女,僅列出被告等之父親癸○○,及已故無嗣之訴外人林○○、吳○○,及出養之林○○,另外即為天○○,未列入乾○○○。然被告等均陳稱:渠等不認識天○○,不知道乾○○○與天○○是否同一人云云(親字卷第24頁)。則若非「天○○」與「乾○○○」為同一人,被告等焉有捨棄已知之姑母乾○○○未列入祖母巳○○之繼承系統表,而陳報不識其人、不知生死之「天○○」之理。再參酌「天○○」與「乾○○○」僅姓氏不同,名字相同,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均為人工抄寫,確實常有錯漏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母親「乾○○○」即為「天○○」乙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母親「乾○○○」即為「天○○」,及請求確認「乾○○○」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