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丙○○ 住○○市○○區○○00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嗣於110年5月7日離婚,而原告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乙○○自109年4、5 月間起即與被告分居,原告依法雖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實則乙○○非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7 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立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另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 -tion on theRig
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公約)第7 條第1 項亦揭櫫:「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而我國為實施該公約,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依該「兒童權利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準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函附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證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464E-19,親子關係概率為0.00000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再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