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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劉○連於民國92年8 月12日結婚,被告乙○○於93年4月27日出生,嗣原告與劉○連於109年1月1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於2歲多時由劉○連帶回中國大陸,約3年前來臺,但被告從未對原告叫一聲「爸爸」,被告於2年多前又隨劉○連返回中國大陸,但被告並非原告所生之子,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故兩造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悉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有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報告日期可佐,是原告既已從血緣鑑定報告書得知被告非其親生,自血緣鑑定報告書之報告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起算,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所蓋收狀章可佐,足認本件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子女,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