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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蔡文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被告與訴外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嗣丙○○與被告於84年1月12日離婚,丙○○於87年3月11日與訴外人陳明陽結婚。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丙○○、陳明陽共同生活,並由丙○○及陳明陽共同撫育,但原告直至111年8月丙○○病重之際,始經丙○○告知陳明陽為原告之生父,此一事實業經原告與陳明陽共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而證實,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23頁),經核閱該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明陽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1681.889555,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1440%」等語,是原告既不能排除與訴外人陳明陽之血緣關係,足認原告確非被告所生之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既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原告於111年8月始知上情,並於同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前述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裁判費),本件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