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黃邦輝
黃昱齊黃士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黃耀光複 代 理人 曾友和被 告 陳垣㚬
張虹麗丁功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洪清龍
洪施素梅洪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
一、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甲種工業區土地(下稱系爭634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黃邦輝所有之同段622-2地號土地、面積1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22-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63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30地號土地)、被告陳垣㚬所有之同段630-3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3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見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6號卷第9頁,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8號卷第21頁),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399元【按即依原告起狀主張之通行面積×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未核定管線設置權訴訟標的價額】,嗣於本案歷審訴訟中追加臺南市仁德區太乙段622、621、613-3、622-1、618、621-2、621-1、626地號土地為通行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標的。
三、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所有系爭634地號土地因得藉鄰地通行、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值】,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如原告未依期陳報,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名單中隨機選取後送鑑定,鑑定費由原告預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