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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盧育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原 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林英敏

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

江黃秀霞黃秉煌蔡文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美玉原 告 蔡秀綾

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被 告 胡坤風訴訟代理人 胡凌基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杜哲睿律師被 告 石佳惠

石明昌石子芸即石美玲

石德村楊美惠石健華石勝宏即石崇煇

石啟澧即石逢達

石月理石金根胡順

胡智隆

莊順吉莊文賢莊宜珊曾雅娕

胡慧文

胡正光

胡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A02、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A02、A03起訴主張:訴外人盧竹根(已歿)前與訴外人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均已歿)及被告A21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A21等人共同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仁德段6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盧竹根,並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供盧竹根占有、使用,惟迄未依該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被告(即A21與訴外人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乃係本於繼承盧竹根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意旨,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盧竹根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A01、A02、A033人外,尚有A04、A005、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A009、A10、A011、A12、A13、A14、A15、A16、A17(下合稱A04等人),此有盧竹根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須由原告A01、A02、A03與A04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A01、A02、A03具狀聲請追加A04等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A04等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A04等人,因其等均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A04等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170、175、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石月英於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順吉、莊文賢、莊宜珊,被告胡添祥於114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雅娕、胡慧文、胡正光及胡正榮,原告均已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A13於審理中之114年1月18日成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林忠義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英敏、林俊榮,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等情,有石月英、胡添祥及林忠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A13戶籍謄本、前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本院115年4月30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本件除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21、胡正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原告、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被告各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規定,按到庭之原、被告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自36年4月30日土地總登記起迄今,均登記為訴外人

胡生、胡金吉、胡柑(均已歿)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胡許受為胡生配偶,胡明炎、胡添祥及被告A21為胡生之子。盧竹根前於48年1月28日與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及被告A21就系爭土地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出賣證書」(下稱系爭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被告A21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盧竹根,其等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盧竹根占有、使用。惟因當時人民普遍不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概念,多認為簽立契約完畢即完成買賣行為,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出賣證書上記載:「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固與出賣人無關自此一賣千休」,可見前開買賣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存有合意,且認為雙方已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此系爭土地相關田賦稅金等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義務,均係由盧竹根繳納負擔,是以,盧竹根自有請求出賣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盧竹根對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之繼承人及被告A21(即本件全部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迄今仍由盧竹根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並由盧竹根及其繼承人繳納土地相關稅賦,近年原告A01、A02、A03亦仍有因出租系爭土地而獲有租金收益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已逝世多年,其等繼承人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業已賣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屬盧竹根及其繼承人所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48年間系爭出賣證書簽立時,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畑

」,並課徵田賦,該土地自屬89年1月26日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指之「農地」,因系爭土地出賣人胡許受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規定,即使胡許受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仍無法享有處分權限,造成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亦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自89年1月26日起,經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固不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但仍受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因存在訴外人黃添進所建之鐵皮屋及宮廟等非農用設施,而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屬盧竹根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該障礙至96年1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修正時始予排除,故盧竹根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以96年1月10日起算時效,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21部分:

⒈被告A21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賣證書並不知情,亦從未在系

爭出賣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否認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且被告A21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權利出售系爭土地,自然不可能簽立系爭出賣證書出賣系爭土地給盧竹根。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田賦通知單,即可知55年至62年間,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仍是記載登記所有權人「胡生」等3人,盧竹根僅是列為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可採。

⒉縱認系爭出賣證書為真正且有效,因該出賣證書為48年間簽

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規定為由,另設時效起算日。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未能取得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承受農地,係屬事實障礙,非法律障礙,原告以此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不合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添祥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曾雅娕、胡慧文、胡正光、胡正榮部分:

⒈胡添祥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賣證書並不知情,亦未曾在系

爭出賣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且胡添祥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權利出售系爭土地,自然不可能簽立系爭出賣證書出賣系爭土地給盧竹根,故否認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胡添祥、被告A21均受過義務教育,非不識字之人,其等並無不親自簽名於系爭出賣證書之理由,然胡添祥、被告A21卻均明確陳稱不知道系爭出賣證書之存在;又系爭出賣證書上5位出賣人之字跡均相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該出賣證書應係由代書代筆,但該出賣證書上卻無任何代書姓名,也無出賣人授權書或當事人指印可佐證,全然無法得知系爭出賣證書上所示出賣人之意向,可見系爭出賣證書上出賣人欄位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第三人代簽、代刻代蓋印章,均非無疑,系爭出賣證書確實並非真正。

⒉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胡生、胡金吉、胡柑,48年間被

告A21等胡生繼承人根本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遑論胡生繼承人尚有被告B1,被告B1並未列於系爭出賣證書之出賣人欄位,胡金吉於48年間時亦已過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根本尚不明確,縱使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賣證書為真正,胡許受及其子等4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亦屬無效。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田賦通知單,即可知55年至62年間,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仍是記載登記所有權人「胡生」等3人,盧竹根僅是列為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可採。

⒊縱認系爭出賣證書為真正且有效,因該出賣證書為48年間簽

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胡許受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等情屬實,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已刪除未能取得自耕農身分不得承受農地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施行後即可行使,其時效至遲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有非農業設施致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係原告有能力排除系爭土地上之非農業設施卻不作為,原告主張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修正日即96年1月30日起算時效,並無理由,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28、A00003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

表示:對於以前長輩的事情並不知情,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A3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我母親

石胡柑不識字,根本不可能在系爭出賣證書上簽名,且石胡柑在30幾年間即已出嫁,依當時法律及習慣,女性沒有財產繼承權,石胡柑不可能在已出嫁的情形下,於48年間還回到胡家簽立系爭出賣證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未提出我母親石胡柑有授權任何人為其簽名之證據資料,故否認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況原告依系爭出賣證書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A000031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系

爭土地是過去長輩遺留下來的,我也不清楚過程,我認為系爭出賣證書上都是同一人的字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盧竹根之繼承人,盧竹根於48年1月28日

與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及被告A21簽立系爭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及被告A21以2,000元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盧竹根,系爭土地業已交付盧竹根占有、使用,惟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A21為系爭出賣證書之出賣人,自應負履行系爭出賣證書契約內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全體被告為出賣人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之繼承人,亦均應繼承上開出賣人基於系爭出賣證書所負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義務等語,惟經被告否認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及效力,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自36年4月30日總登記起迄今,均登記為胡生、胡金

吉、胡柑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起至83年4月27日重測,地目登記為「旱」、「畑」,現依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該地面積為928.34平方公尺,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1年12月5日所登記字第1110117316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人工登記簿謄本、112年1月5日所登記字第111012748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而胡生於00年00月00日除籍,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胡許受、其子女胡明炎、胡添祥、B1、被告A21;胡許受、胡明炎、石胡柑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為被告B1、A21、胡添祥、B05、A23、A24、A000025、A27、A28、A29、A000030、A000031、A32、A33、石月英,此有上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3年2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3司繼字第688號函及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475號函、112年12月7日中院平家良109司繼171字第11220002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97、99頁、103、104頁)等在卷可稽;石月英、胡添祥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莊順吉、莊文賢、莊宜珊、曾雅娕、胡慧文、胡正光、胡正榮等情,則業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盧竹根於48年1月28日與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

石胡柑及被告A21簽立系爭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添祥、石胡柑及被告A21以2,000元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盧竹根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出賣證書為證,且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該出賣證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檢視,可見其紙張泛黃、上疑有訂書針裝訂破損痕跡,堪認已有相當年份之歷史,此有系爭出賣證書原本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至55頁)。惟胡添祥、被告A21於審理中均否認看過系爭出賣證書,抗辯該出賣證書上出賣人欄位之「A2

1、胡添祥」簽名並非其等親簽,「A21、胡添祥」印文亦非其等所有之印章或由其等用印,其等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且胡添祥、被告A21當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等語;A33於審理中亦陳稱:我母親石胡柑並不識字,不可能在系爭出賣證書上簽名,且石胡柑在30幾年間即已出嫁,不可能在已出嫁的情形下,於48年間還回到胡家簽立系爭出賣證書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抗辯系爭出賣證書並非真正。查縱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賣證書為真正,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該出賣證書所示之買賣契約既係訂立於48年1月28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買受人盧竹根自該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行使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然盧竹根之繼承人即原告卻於110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61號卷第17頁),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出賣證書之契約義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屬89年1月26日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之「農地」,因系爭土地出賣人胡許受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規定,即使胡許受因繼承取得胡生之系爭土地持分,依法仍無法享有處分權限,此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又系爭土地亦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仍受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定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因存在第三人所建之鐵皮屋及宮廟等非農用設施,而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書,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法律上障礙至96年1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修正時始予排除,故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6年1月10日起算時效,原告110年11月22日起訴時,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歸仁地政有關胡生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何限制等事宜,歸仁地政函覆: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在民國65年6月30日以前發生農地繼承事實者,准照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正以前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前述各項原則,自6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在民國65年6月30日以前發生農地繼承事實者,准照土地法修正前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農地繼承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書或承諾書。但民國65年6月30日以前發生繼承事實者免附。」分別為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已於89年2月18日廢止)、前司法行政部(65)台參字第03628號第6點、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6月訂頒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修正版)第239頁肆一(二)(下稱審查手冊)規定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自65年7月1日起辦理農地繼承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書或承諾書,惟若係於65年6月30日前發生農地繼承事實者,得依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正以前之有關法令辦理,並依審查手冊規定免檢附自耕能力證書或承諾書申辦繼承登記,此有歸仁地政114年9月2日所登記字第11401048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2頁)。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生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於37年10月11日除籍,已如前述,而依被告A21另提出之胡生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胡生係於50年8月21日辦理死亡登記,從而,胡生之繼承人既係於65年6月30日前發生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實,依前開函示內容及規定,胡生之繼承人胡許受等人即得依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正以前之有關法令辦理,並依審查手冊規定免檢附自耕能力證書或承諾書申辦繼承登記。是以,原告主張因胡許受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解除該限制前,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甚或96年1月10日起算等情,均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A21前已於發回前原第一審審理中為時效抗

辯,嗣卻於112年2月8日自陳「我也很早就放棄了,不想要這塊土地」、「後來有啦,後來有聽她說」、「是有說聽她(指胡許受)說過伊跟別人借2000塊啦,啊那時候鄉下一般在台南喔,想說這塊土地我們也沒有要做,就想說不然就給他」等語,足認被告A21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且被告A21明知確有系爭出賣證書之存在及出賣土地之事實,還要求原告仍依約負擔稅務,卻臨訟爭執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及為時效抗辯,被告A21及其他被告屢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及通知後,迄今仍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使系爭土地遭列冊管理,卻反而在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均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並提出112年2月8日原告A01、A02、A03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人員與被告A21、原告A04之談話影音檔案及譯文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檔案及譯文內容,可知此為被告A21與原告A01、A02、A03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及原告A04私下之對話及討論,此可否逕行提出作為被告A21對於本件訴訟之法律意見表示內容,顯屬有疑;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A21屢次提及對於系爭出賣證書「我不知道」、「這很奇怪,簽這份齁,這份就...完全不知道,但是這個胡柑也不可能去簽這個」、「吼?從那到已經多少年了?六十幾年了,六十幾年都是給他們在做,給他們在用,我們也都沒說什麼,無條件,他們不去用好,現在才在擱擱纏,奇怪捏」、「這件事情早在之前,買賣的時候,就要去登記用好,阿拖到六十幾年,現在才在...」等語,與其於審理中之抗辯內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A21承認系爭出賣證書真正、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被告A21於前開對話中稱「後來是有聽她(胡許受)說過伊跟別人借2000塊啦,阿那時候鄉下一般在台南喔,想說這塊土地我們也沒有要做,就想說不然就給他。」、「(原告問胡金吉名字為何還會在系爭土地上?)這我不知道,這塊土地很複雜,因為我不了解,所以我也很早就放棄了,也不想要這塊土地了。」、「我們也沒有要用這個土地了,這麼多歲了,我們要你那個土地做什麼」等語,依其對話脈絡觀之,僅係回應原告問題表示有聽母親說過向別人借2000元並給土地之事,並表示自己沒有要積極爭取系爭土地之意,此與被告A21抗辯自己並未簽立系爭出賣證書及為時效抗辯,並無矛盾,尚難逕此認定被告A21有何拋棄時效利益或權利濫用之情。況依前開對話內容之脈絡,係原告等人向被告A21表示能否以協調方式處理,被告A21始稱「登記的問題,現在這個土地增值稅多少錢,你有算過?」、「喔,這樣最好,如果你們要處理,我們都不拿錢出來。你們要處理你們處理。」、「你們如果願意那些土地增值稅,你們自己負責,這樣最好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A21否認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及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記迄今,均未辦理任何繼承或移轉登記,仍登記為胡生、胡金吉、胡柑所有,胡生、胡金吉、胡柑之繼承人或因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繼承情形不甚了解,或因繼承人眾多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尚難認有違常情,原告以系爭土地迄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主張被告均知悉系爭土地早已出賣予盧竹根,方遲不辦理繼承登記,卻於本件否認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並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賣證書為真正,且該土地買賣

契約為有效,系爭出賣證書於48年1月28日即已簽立,原告卻至110年11月2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等繼承自盧竹根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該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A04等人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本件原告A01、A02、A03請求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告A01、A02、A03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A01、A02、A03負擔,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出賣證書 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 出賣價款新台幣貳仟元正 出賣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款賣與臺端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固與出賣人無關自此一賣千休異日出賣人無論任何理由概不得滋事生端又關本件不動產出賣人並無提供為他人之擔保並無設定任何擔保權利及他項權利是故如有第參人出為糾紛時出賣人當負全責解決清楚不敢稍累臺端茲立此出賣證書壹紙送執為據 批明:前記價款全部領訖 中華民國肆拾捌年壹月貳拾捌日 台南市○區○○路○○○號 出賣人 胡許受 同於同號 出賣人 胡明炎 同於同號 出賣人 A21 同於同號 出賣人 胡添祥 台南縣仁德鄉仁德村仁德 出賣人 石胡柑 台南縣○○鄉○○村○○○○○號 買受人 盧竹根收執 土地標示 台南縣○○鄉○○○○○號 畑 玖厘伍毛伍系 有所有權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