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上 訴人 盧文欽
盧育晟蔡碧琪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律師視同上訴人 盧進財
趙盧椿美林英敏
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
江黃秀霞黃秉煌蔡文惠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胡坤風
石佳惠石明昌石子芸即石美玲
石德村楊美惠石健華石勝宏即石崇煇
石啟澧即石逢達
石月理石金根胡順
胡智隆
莊順吉莊文賢莊宜珊曾雅娕
胡慧文
胡正光
胡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針對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免徵裁判費,本院115年7月22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乃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與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針對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依上開規定,應免徵裁判費,是抗告人之主張並非無據,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