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靖傑
洪孫梅洪煜棠相 對 人 洪煜程
陳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以及相對人洪煜程所共有,相對人未經原告之同意,長期在系爭土地上擺攤賣十穀粥、薏仁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另向共有人請求新臺幣55萬1,447元之不當得利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脫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受理中,業由本院依職權查悉,惟其屬聲請人請求排除侵害所有物之管理行為及請求不當得利,顯與塗銷或變更系爭土地之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無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當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